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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件回放:
2008年10月9日,金星玩具厂委托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虹桥职业介绍所招收女工。10月12日,农民工彭莉报名,并向介绍所交了500元中介服务费。虹桥职业介绍所遂出具一份介绍信,让彭莉前往金星玩具厂报到上班。尚未与金星玩具厂订立劳动合同的彭莉上了一天班后,离开该厂,随后要求虹桥职业介绍所退回中介费,职业介绍所却以已按约定为彭莉介绍工作,其任务已经完成,彭莉也到金星玩具厂上班,辞职是她自身的原因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虽然虹桥职业介绍所与彭莉的居间合同成立,但彭莉曾去上班不等于虹桥职业介绍所完成了居间义务,鉴于彭莉已实际辞职,其无权获取中间费用。遂判令虹桥职业介绍所退费。
法官说法:
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
本案中,彭莉根据虹桥职业介绍所开具的介绍信到金星玩具厂上了班,双方并没有约定职业介绍所义务的完成以上班为准。虹桥职业介绍所虽然已经起到促进合同成立的作用,但彭莉并没有与金星玩具厂签订劳动合同。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十条规定:“建立劳动关系,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。已建立劳动关系,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,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。”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。虽然其中有彭莉自身的原因,但选择劳动是其应有的权利。
职业介绍所也无权获取中间费用。《合同法》第四百二十六条、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,只有促成合同成立了的,介绍人才能获取报酬;应当支付报酬的,只能是“委托人”。而就本案而言,彭莉既没有与金星玩具厂签订劳动合同,也不是“委托人”,“委托人”有且仅有是金星玩具厂。也就是说,虹桥职业介绍所事先收取彭莉居间报酬,属无效民事行为,从开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。 (颜梅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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